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生态原则与民法的当代转型
朱明哲
《民法典》第9条所表达的“生态原则”并非对传统民法原则的简单增补。传统民法构建于行为中立性的假设之上,19世纪末的社会化运动和20世纪晚期的环境考虑虽然极大限缩了这一假设,却没有从理念上根本摒弃它。在生态原则引入风险预防的思想后,民法开始承认行为的前因后果、社会和生态影响也是行为的一部分。权利人不但有了更高的注意义务,甚至在一些情况下还有了保护和恢复生态的积极作为义务,并承担历史责任。同时,利用人格拟制技术把自然物承认为权利主体的做法也表明,生态具有了独立于任何个人或集体之利益的保护价值。法律的适用者在个案权衡时,不能仅考虑不同社会行动者的利益,也必须考虑生态保护利益。所以,生态原则本身具有独特的规范意义,无法为其他民法原则所涵盖。
关键词: 生态文明, 风险预防, 人格拟制, 生态考虑